黄冈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市民的健康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提高城市文明水平,黄冈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犬类管理的总则犬类管理是本市重要的公共事务之一,涉及面广且影响深远。本市实行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负责组织实施犬类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的协调机制。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开展工作。犬类管理的实施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支持。
第二章 犬类管理的职责分工公安部门作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街面流动售犬行为的管理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疫情监测和处置工作,指导犬类免疫和检疫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其他相关部门也依据各自职责参与犬类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犬登记与信息公示养犬人需依法进行养犬登记,并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各级人民及相关部门需将养犬管理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各职能部门需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工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布。对于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四章 犬类管理的区域划分本市实行分区域限制养犬,包括禁养区、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禁养区内禁止饲养犬只,限养区内实行登记管理和狂犬病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则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限养区内个人养犬需符合一定条件,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且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与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包括未依法登记养犬、违规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等,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予以处罚。也鼓励养犬人自觉履行养犬责任,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三章 单位养犬登记的申请条件
想要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者需为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有特殊用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拥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业人员进行管理和驯养。
四、所养的犬只必须符合相关规定,拥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有条件。
第十四章 限养区犬只的疫苗注射与登记
在限养区,养犬人应及时携犬到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指定的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五章 养犬登记的审核与信息化
养犬登记机构应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将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推广使用电子犬牌,以实现养犬管理的信息化和便民化。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定期为犬只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携犬只和有效疫苗续种证明到养犬登记机构进行备案。
如果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发生变化,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遗失,以及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养犬人应及时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章 犬只证件的管理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一旦发现这些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章 犬只收容与监管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指导做好犬只收容、留检工作。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将被视为无主犬只,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民间机构参与犬只救助活动。
第四章 行为规范及养犬人的责任
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携犬只出户时应为犬只戴犬牌,使用长度不超过二米的牵引带,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还需遵守公共场所的规定,如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等。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这些规定的限制。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也是养犬人的责任。
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此外各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是否允许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决定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同时居民委员会等也可以根据公约划定禁止进入的区域。一旦发现所养的犬只患有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应立即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处置对于狂犬和正在伤人的犬只公安机关有权就地捕杀。第五章 犬只经营活动规范从事犬类养殖宠物交易诊疗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依法办理相关证照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场所开办者经营者应遵守相关规定如不得交易烈性犬和大型犬等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等。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立即将受害人送往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并依法承担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彰显了我们对受害者的关怀和对责任的重视。
第二十九条:养犬过程中如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选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鼓励通过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部门将依法处理。具体的处罚行为包括:
1. 在限养区养犬未登记的,将责令限期改正并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会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并可能收容犬只。
2. 违反本办法中关于犬只管理具体规定的行为,将视情况给予警告或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承担法律责任。
3.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惩处。
4. 对于伪造、变造或买卖养犬相关证件的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未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行为,将受到公安和农业农村部门的处理。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还将面临罚款。
第三十二条:携犬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的行为,如经劝阻仍不改正,将受到罚款处罚。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将受到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如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将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如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将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以此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