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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养犬管理条例 新郑养犬管理条例

编辑:宠物狗品种 2025-01-17 18:15 浏览: 来源:www.diyichongwu.com

新郑市,位于河南省中部,人口众多,城镇化程度高。为了保障市民的健康和安全,新郑市实施了严格的养犬管理条例。

该条例旨在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确保市民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该条例适用于所有在新郑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

新郑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了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市负责组织实施条例,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并制定了狂犬病突发疫情预防、控制预案。

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居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也应负责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

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和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必须到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并按规定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

每户居民在新郑市只允许饲养一只犬,且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居民申请养犬注册登记需要提供一系列条件及材料,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已对犬只进行免疫等。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等特殊单位饲养犬只的,需向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养犬人还需要每年按照公告接受复检,并缴纳管理服务费。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可以免收管理服务费。这些费用将用于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的各项支出,包括制作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等。

第十六条

在城市的心脏地带,犬类养殖场、交易场所和斗犬活动的举办都被严格禁止。任何利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其他动物经营活动作为掩护进行犬类交易的尝试,都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这是对城市生活秩序和公共卫生的尊重和保护。

第十七条

养犬人家中的犬只如果发生变更,必须在变更后的三十天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对于依法注册的犬只新生的幼犬,除了可以用于替换老犬,养犬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妥善处理。如果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或者犬只因生长超过规定标准,养犬人必须负责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手续。任何随意丢弃犬只的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如果犬只丢失或死亡,养犬人也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相关手续。这是对每一个养犬人的责任和义务的明确要求。

第十八条

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的制作和发放工作,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任何冒用、涂改、伪造、转让或买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章 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人或者单位应当做好犬只的管理和看护工作,确保犬只不对他人的生活、人身安全、公共卫生造成干扰。当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这是对养犬人的基本道德和法律责任的要求。

第二十条

个人带犬出门时,必须遵守一系列规定:携带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用犬链牵着并且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带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清理犬只在庭院、楼道的大小便;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理犬只的户外排泄物;乘坐电梯时要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进入公共场所和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这些都是对养犬人的行为规范,也是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的尊重。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由于篇幅过长,后续的内容我会分段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能按规定办理养犬注册登记或复检手续的养犬人将会受到法律的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者将暂扣犬只,并处以每只三千元的罚款。没有免疫证明的犬只将被没收,并罚款。若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同样会被没收,并罚款五千元。这是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的安全和卫生。

第二十七条

对于冒用、涂改、伪造、转让或买卖养犬证、犬只标识或免疫证明的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可能没收违法所得。这是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养犬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罚款。这是对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也是对城市公共秩序和卫生的坚决保护。

第三十一条解读

犬只的日常行为若对居民生活造成干扰,如放任犬只恐吓或攻击他人,养犬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遇到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养犬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如果行为构成犯罪,养犬人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详述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办理犬只注册登记时,若出现违规操作,为不符合条件的犬只办理注册登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错误,并有权撤销登记,收回养犬证和犬只标识。这是对行政管理的严格监督,确保城市养犬的规范有序。

第三十三条解读

对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失职渎职,将受到行政处分。如果行为构成犯罪,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这些部门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的严格要求。

第五章 附则阐述

第三十四条补充规定

各县(市)及上街区城市建成区的养犬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这一条款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使得其他县(市)和上街区也能参照本条例进行养犬管理,增强了条例的普及性和实用性。

第三十五条条例实施与废止说明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取代了1998年的《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这一条款明确了条例的生效时间和旧条例的废止情况,为条例的实施提供了明确的时间线。对于养犬管理工作,新的条例将带来更加明确和严格的规定,以更好地规范城市养犬行为。